加大對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研究和防范對于交通安全至關重要。實踐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造成了兩個方面的重大危害:其一,對被害人因喪失搶救時間而未能避免死亡的后果和情節對人的保護造成極大的威脅;其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對案件的偵破等也造成極大的侵害。為此,1997年的刑法典在第133條特別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钡珜Α耙蛱右葜氯怂劳觥保碚摻缗c實踐界一直存在爭議,其主要問題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逃逸致人死亡的認定。刑法第133條規定的逃逸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指交通肇事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現場,但行為人的逃逸行為與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沒有因果關系;第二種指行為人的逃逸與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有因果關系的逃逸行為。對于第一種逃逸行為即使出現有人死亡的結果,于行為人只涉及犯罪后態度的認定。而對于第二種逃逸行為,學界主要有四種觀點:其一,認為屬于逃避法律責任而逃跑的罪后表現,其行為與罪過均與前兩個罪刑階段相同,只是情節不同,因而規定了更重的法定刑,屬于情節加重犯;其二,認為是行為人違章肇事后,為逃避罪責,急于逃竄,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時搶救而死亡;其三,認為主要包括兩種情況,第一、行為人違章肇事后,為逃避罪責,急于逃竄,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時搶救而死亡,第二、行為人肇事后,遵守了第一次違反的注意義務,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義務,而這一疏忽造成了第二次肇事,致使前次肇事受害者之外的其他人死亡。其四,“因逃逸致人死亡”因僅限于過失致人死亡,即事實上發生了二次交通肇事: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后,行為人在逃逸過程中又發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
筆者認為,對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應當首先從立法意圖和立法技術層面來考慮。第一,在立法意圖上刑法增設的這一條款,反映了當時的司法實踐的實際需要。從司法實踐有關交通肇事罪的調查結果顯示來看,幾近50%的肇事司機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罪責而逃逸,使被害人因此得不到及時治療而死亡,導致了危害結果的進一步擴大,也給公安交警部門的偵查帶來了相當的難度。這種不負責任的行為不僅腐化了社會善良的風俗,而且直接造成了不必要的更大的損失。為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此類狀況的發生,立法者認為有必要對于逃逸的行為人予以加重處罰。第二,從立法技術上看,交通肇事罪共分為三個罪刑階段:其一、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二、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這三個罪刑階段分別以分號相隔,法定刑的立法模式也是銜接型中的由輕到重的遞進方式,可見立法者認為這三個罪刑階段的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由輕到重。
其次,筆者進一步分析逃逸致人死亡的內涵和外延。逃逸致人死亡包含了兩個條件:1、行為人交通肇事行為的有罪性;2、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有因果關系。從刑法來看,第133條關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規定屬于加重犯,盡管對于其當屬結果加重抑或是情節加重有所爭議,但是加重犯之與基本犯的對立卻是共識。所以根據只有在行為符合基本犯的前提下才能構成加重犯的理論,適用“逃逸使人死亡”的加重法定刑的前提是行為人的交通肇事的行為構成犯罪。此如只造成一人輕傷即使逃逸并致人死亡也不能適用逃逸并致人死亡的加重法定刑。行為人的逃逸與被害人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至于此處的被害人究竟是僅限于一次肇事后因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的被害人,還是逃逸過程中所謂的二次肇事的被害人暫且不論。但有一點可以肯定,就是單從法律本身的文字表面并不排斥二次肇事的可能。如果第一次肇事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那么二次肇事實際上就是同種數罪的情形。關于同種數罪是否進行并罰,法律并無明文規定。但一般認為,同種數罪并罰的幾率要小于異種數罪,在相同的法律條件下,異種數罪必須并罰,而同種數罪則無需并罰。
(二)逃逸致人死亡可以構成故意殺人罪。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也就是說,交通肇事后逃逸可以構成故意殺人罪。
對于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構成故意殺人主要涉及行為人的主觀方面的認定。對此,刑法學界也一直有爭論。一說認為“逃逸致人死亡”的罪過形式僅限于故意;二說認為包括因間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三說認為這一規定只適用于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而過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況。
筆者認為,這里的罪過形式是針對逃逸后致人死亡的后果而言,因為犯罪人對于逃逸的行為只能是故意。所以,“因逃逸致人死亡”應該嚴格限制在主觀罪過為過失的范圍內。因為刑法第133條是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本身是過失犯罪,這是毋庸置疑的。如果將逃逸致人死亡的罪過形式允許間接故意或者直接故意,又貫在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之下,那么整個交通肇事罪的性質將發生根本變化。另外,如果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觀罪過是直接故意或者間接故意,比如交通肇事后致人傷害,行為人明知如果駕車逃逸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但因為害怕承擔責任,只求盡快脫離現場,放任被害人的死亡,或者希望被害人死亡以便沒有人可以指證他的肇事行為,或者將被害人轉移、丟棄至偏僻之處使之無法被人發現救助,導致被害人的死亡,這里行為人是因為其交通肇事行為,而在法律上有救助義務的前提下,主觀上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的死亡,客觀上實施了逃逸或者轉移被害人后逃逸的行為,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權利已經完全符合故意殺人罪的四個構成要件,按照故意殺人罪論處符合不作為的,這行為理論和法當其罪的要求。
(三)逃逸致人死亡的認定應綜合判斷。在司法實踐中,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況十分復雜,所以對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應本著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根據逃逸人主觀心理狀態并結合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之間的因果關系,綜合加以判斷。
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過失致人死亡的,應按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如行為人交通肇事后誤認為被害人沒有受傷或只受輕傷(輕微傷),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或者行為人肇事后按正常人的常識誤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等情況。在此類案件中只要有證據證明,肇事者主觀上并不明知逃逸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或沒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的,就不符合間接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義務,但當時未死,后因搶救不及時而死的;或行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義務,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義務,而由此造成危害結果發生的,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傷勢嚴重,即使得到及時搶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或者被害人已經得到了及時救治,但由于傷勢嚴重或醫療條件所限等原因不治身亡的情形,當認定:由于被害人死亡和行為人逃逸行為之間不存在直接因果關系,被害人的死亡是行為人交通肇事行為的自然后果,所以對肇事者應當適用刑法第133條第2個量刑檔次,但不適用“因逃逸致人死亡,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行為人為了毀滅罪證,逃避罪責,在逃逸過程中又實施了法定的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應以故意殺人罪處理,而不應屬因逃逸致人死亡。
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駕車逃跑,在逃跑途中連續多次撞死、撞傷多人的,應按刑法第151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并與交通肇事罪并罰。
行為人肇事后當場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在主觀上無論其是否已經認識到被害人被撞死,均應構成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第133條第二個量刑檔次處理,即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情況下,被害人的死亡與交通肇事有因果關系,而與逃逸行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因而不能適用第三個量刑檔次。
行為人在交通肇事逃逸過程中,再次發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即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走,在逃跑過程中再次違反注意義務,發生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結果,前后兩行為皆構成交通肇事罪,對之不宜實行數罪并罰,而應適用刑法第133條第三個量刑檔次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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