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旅客運輸的管理,促進省際道路運輸(以下簡稱省際客運)健康發展,維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從事營業性省際客運的經營者應遵守本辦法;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運政管理機關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第三條 省際客運包括:
(一)毗鄰省之間以及跨越一省或數省的道路旅客運輸。
(二)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外。┰O置經營機構,從事道路旅客運輸。
第四條 省際客運線路規劃、協調、審批工作由交通部負責:
(一)交通部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求,制定省際客運的發展規劃。
(二)重點的省際客運班線由交通部審批。其范圍由交通部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和調整。
(三)一般的省際客運班線,由交通部授權相關省的省級運政管理機關協商審批;協商發生爭議時,由車籍地省級運政管理機關報交通部協調、裁決。
第五條 省際班車客運線路按以下程序審批:
(一)申請從事省際客運的經營者,應向當地縣及縣以上運政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省際道路旅客運輸線路審批表》(以下簡稱《審批表》),并提交可行性報告(有對開協議或進站代辦協議等材料的,應一并提交)。運政管理機關受理申請后,逐級審核上報至省級運政管理機關。省級運政管理機關審核簽署意見后,將《審批表》及有關資料寄送終到地所在省的省級運政管理機關審核。
(二)班車終到地的省級運政管理機關收到"《審批表》的, 應在送達之日起40日內將簽"注審核意見的《審批表》及有關資料郵寄退回車籍地省級運政管理機關。
(三)車籍地省級運政管理機關收到終到地省級運政管理機關的審核意見后,對于需要在第三省停靠補充客源的班線。應將經終到省審核的《審批表》及有關資料分別寄送補充客源省的省級運政管理機關。
(四)補充客源省省級運政管理機關應在收到《審批表》及有關資料20日內,將已簽注本省審核意見的《審批表》及有關資料郵寄退回車籍地省級運政管理機關。
(五)車籍地省級運政管理機關收到有關省級運政管理機關的審核意見,并匯總所有資料后,根據線路分類,按以下規定辦理:
1.對于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線路報交通部審批。
2.對于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線路,雙方意見不一致,但車籍地省級運政管理機關認為仍有必要批準的,應將有關資料一并報交通部協調、裁決。
3.對于第四條 三款規定的線路,雙方批準同意后,由車籍地省級運政管理機關印發批準文件,并報交通部備案。
(六)經批準的省際客運班線,按班次需要,由車籍地省級運政管理發給統一的省際客運線路審批附卡和省際班車客運線路標志牌,并將批準文件和《審批表》的復印件抄送途經省的省級運政管理機關。耒批準的,應及時通知申請者。
第六條 申請的省際班車客運線路,應符合省際客運發展規劃。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優先予以批準:
(一)擬投入高級客車、臥鋪客車的;
(二)雙方經營者已簽訂對開協議或進站代辦協議的;
(三)已批準的班線因故變更經營者的。
第七條 省際客運班車可以由相關省的運輸經營者對開,也可以由一省的運輸經營者單開。需增加班次時,應優先批準未開班的一方,但不能以對等為由,要求先開班的一方減班;如未開班的一方因運力等原因仍不能開班時,應允許另一方繼續增加班次。
第八條 在已批準的省際客運線路上,因季節或節假日等原因,客流突然增加,需要臨時加班時,經營者憑車站的加班申請單,向車籍地縣及縣以上運政管理機關或授權的派出機構,申領由省級運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省際加班車客運線路標志牌后,方可運行。加班車一般只負責本省到外省的加班任務,若回程載客,須由配載車站在原行車路單上簽注配載情況并蓋章。營運時和加班客運線路標志牌同時使用。加班車客運線路標志牌在規定的班次或時限內有效。
第九條 在已批準的省際客運線路上,因特殊原因,正班車不能運行,需要派車臨時頂班或救援時,頂班或救援車可憑加班車客運線路標志牌運行,發放標志牌的運政管理機關在備注欄內注明頂班或救援的原因。頂班車按正班車對待。
第十條 省際包車客運管理:
(一)包車必須使用包車票,不得使用其它票種。
(二)包車必須簽定“包車預約書”。
(三)包車一律使用車籍地省級運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省際包車客運線路標志牌。經營者憑“包車預約書”在車籍地縣及縣以上運政管理機關申領省際包車客運線路標志牌。包車不需征得終到省運政管理機關同意。
(四)單程的去程包車回程載客和單程的回程包車,必須得到回程客源所在地縣及縣以上運政管理機關核準。
往返包車(“包車預約書”上已注明回程載客),按“包車預約書”載客。
第十一條 春運期間,對客源集中、客運壓力大、矛盾突出區域的省際客運,可由交通部根據實際情況,協調省際加班車、包車運力安排,并對有關牌證式樣等問題作出規定。
第十二條 省際旅游客運管理:
(一)省際旅游客運定站點、定時間發車、定線營運的、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省際班車客運線路審批程序辦理,并核發省際班車客運線路標志牌。
(二)省際旅游客運非定站點、定時間發車、定線營運的,由經營者提出申請,報車籍地省級運政管理機關批準,憑統一的省際旅游客運標志牌運行,不需向相關省運政管理機關申報。
(三)旅游客車不得沿途攬客。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省際客運管理:
八座(含八座)以下出租汽車跨省運送旅客時,必須標志齊全,憑交通部門核發的《道路運輸證》運行。允許返程載客,但不得停留異地經營。
九座以上出租汽車跨省運送旅客時,視同包車辦理。
第十四條 省際客運線路標志牌和線路審批附卡的管理:
省際客運線路標志牌和線路審批附卡根據交通部統一規定的樣式和內容,由交通部有關部門監制,省級運政管理機關發放,經營者按有關規定使用。省際客運線路標志牌和線路審批附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價管理條例》的規定,向經營者收取工本費。
第十五條 省際客運經營者除遵守國家關于道路旅客運輸的各項規定外,還應做到:
(一)從事省際客運的經營者須按規定的線路、班次運行,不得無故停班、延班、并班、改線。
(二)按客車標記定員載客,嚴禁超載。
(三)營運里程400公里(含400公里)以上的班車在行駛途中必須配備雙司機或實行其它行之有效的輪休制度。
(四)已經批準的班線必須在六個月內籌備開班,逾期不開的,原批準文件自動失效,經營者向省級運政管理機關交回有關牌證。
開班后經營期不得少于三個月。需停班時,提前三十天報車籍地縣及縣以上運政管理機關批準;停班時間超過三個月的,報省級運政管理機關批準;停班時間超過六個月的,取消經營者對該班線的經營權。
第十六條 組建全國性或跨省區域性的旅客運輸企業,由注冊地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后報交通部審批,報批時應附主管部門批文(無主管部門免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資信證明等有關材料。
全國性或跨省區域性的旅客運輸企業在各省的分支機構,接受當地交通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十七條 運輸經營者需要在外省設立運輸分支機構、運輸代理機構的,應在征得原批準開業的運政管理機關同意后,由分支機構、代理機構所在地縣及縣以上運政管理機關審查批準,接受當地運政管理機關的管理,使用駐在地的運輸統一單證。
第十八條 省際客運車輛違章時,按《道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試行)》的規定查處。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其它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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