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發生交通事故,坐在副駕駛座上的劉某被拋出車外致死,事故發生后,車主李某遂向財產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卻以受害人劉某是“車上人員”為由拒不理賠死亡賠償金。那么,車上人員被拋出車外致死是否認定為“第三者”?
【案件回放】
2010年5月3日,李某駕駛一輛客貨汽車在內蒙古鄂托克前旗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正坐在副駕駛座上的劉某從車上甩出后,被倒翻的車輛撞壓,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當地交警部門認定李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劉某無責任。后經法院調解,李某向劉某的近親屬賠償137510元。因該車在某財產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事故發生后,李某向該財產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沒想到,保險公司卻以受害人劉某是“車上人員”為由拒不理賠死亡賠償金。李某一氣之下將保險公司起訴到興慶區人民法院。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就劉某是屬于“車上人員”還是按“第三者”進行賠付展開激烈的爭辯。保險公司認為事故發生時劉某是在車上,屬于車上人員,不能適用第三者責任險予以賠付。而李某認為發生事故后,劉某是被車輛甩出,隨后才被車輛碾壓致死的,應屬于“第三者”。
【法官說法】
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雖然事發前劉某為“車上人員”,但這一身份不是一成不變的,隨著特定時空的變化,這一身份也會發生轉化。當事故發生時,如果車上人員被拋出車外,未再與所乘車輛接觸直接造成傷亡,應將其認定為“車上人員”;當車上人員脫離所乘車輛承載空間,又被所乘車輛拖帶、撞擊、輾壓造成傷亡的,應將其認定為“第三者”。
保險公司主張劉某屬于“車上人員”,并沒有證據證明其被拋出車外時即死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保險公司理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最終,雙方當事人達成了調解協議,保險公司同意向投保人李某支付死亡賠償金,日前已履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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