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自己的寶馬車購買了保險,在發生車禍后卻被保險公司拒賠。近日,在柳州經商的張某遇到了這樣一件煩心事。最終,經過柳北區人民法院審理,法院支持了張某提出的賠償請求,判處保險公司賠償其5.5萬余元損失。
2010年6月,從浙江省來柳州經商的張某購置了一輛寶馬X5汽車,并于當月10日為該車向某保險公司柳州分公司購買了保險,該保險合同期限即將屆滿時,張某于2011年6月8日再次以上述車輛為保險標的向該公司投保,公司同意承保并簽發了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保險單載明以下主要內容:被保險人為張某,保險期間為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保險公司承保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特約保險等。其中,該保險條款在“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的第十五條約定: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011年7月5日中午,柳州男子韋某無證駕駛一輛吉利牌轎車,在柳州市燎原路白云路交會路口北段碰撞道路中心隔離欄后,與張某駕駛的寶馬汽車對向刮擦,造成兩車損壞和道路中心隔離欄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門認定,韋某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張某對該次事故不承擔責任。事故發生后,張某將情況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卻以張某遇交通事故不承擔責任為由,不同意向其賠償保險金。之后,張某自行委托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對受損車輛修復費進行定價,并支出車損鑒定費2545元。經鑒定,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受損車輛修復費為5.2萬余元的鑒定結論。根據合同約定,張某與保險公司就理賠事宜多次協商未果,于是,張某一紙訴狀將保險公司訴至柳北區人民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根據《保險法》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由此可見,因第三者韋某駕駛車輛的損害行為而發生保險事故并造成張某車輛的損失,保險公司不能免除保險責任,但可以在賠償被保險人張某之后向韋某追償。
8月23日上午,記者從柳北法院獲悉,本案中,被告根據其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第十五條得出,張某無需承擔交通事故責任而主張賠償損失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比例為“0”,從而計算出賠償金為“0”。由此可見,保險公司有利用格式條款排除合同中張某主要權利、免除自己應承擔責任的情況,故該條款系無效條款。最終,在8月13日,法院判處某保險公司柳州分公司賠償張某車輛維修費、車損鑒定費、案件受理費等共計5.5萬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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